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
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