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
    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
    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及設備,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
    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下列六種:
    (一)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
          或斜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
          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二)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
          架抵禦地震力者。
    (三)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
          架抵禦地震力者。
    (四)二元系統:具有下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
            彎矩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
            禦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
            抵禦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雜項工作物結構體系統: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物
          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基面,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
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立法理由〕
一、查現行條文所稱「非建築結構物」,即為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之
    結構體,因雜項工作物亦屬建築物之列,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非
    建築結構物」及第六款第六目「建築物以外」,並將第六款第六目「
    非建築結構物」文字修正為「雜項工作物結構體」。
二、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六款本文、同款第四目本文、第七款及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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