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
    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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