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6日

條文關聯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
  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
  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
  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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