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
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可移入容積、增額容積、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捐建社會住宅、第五款無償提供捷運設施使用、第六款及第
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
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
積,得依第四十八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後,總容積合計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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