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 V應考慮下列
    因素:
    (一)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
          址之地震危害度。
    (二)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Ⅰ)如下;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救濟大眾
            之重要建築物。
            I=1.5。
          2.第二類建築物:儲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
            築物。
            I=1.5。
          3.第三類建築物: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人群聚集之場所達一定
            比例之建築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I=1.25。
          4.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
            I=1.0。
    (三)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
          地盤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
          振動周期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
          算。但設計周期上限值依規範規定之。
    (四)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
          許應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
          結構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設計地
          震及最大考量地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
          震分析及設計。各種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
          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六)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
          重。至於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
          、水池等容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為避免建築物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小度地震過早降伏,造
          成使用上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大小依規範規定。
三、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
    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
    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
    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
    置偏移。質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規定。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
    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
    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
    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
    規定。
九、為使建築物具有抵抗垂直向地震之能力,垂直地震力應做適當的考慮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二目本文、第三目及第五目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所稱「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建築法第五條之「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並不相同,為免混淆,爰將第二款第二目之三「公眾使用
    建築物」文字修正為「人群聚集場所達一定比例之建築物」,其比例
    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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