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
  之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