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 之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