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情勢需要,預定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左:
一、二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主管核定。
二、三至四小時者,由分局第二(督察)組組長核定。
三、五小時以上者,由分局長核定。
前項第二、三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
分局報准時,派出所主管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主管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格式如附件一背面)。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
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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