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
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
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
    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參
    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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