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1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公司行號不依本法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
及決議者,得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
輕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呈經實業部核准,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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