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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五條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 責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 得構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 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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