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每批成品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最終規格。
不應含有害微生物之產品,必要時應逐批加以適當之有關檢驗。
每批成品與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應抽取具代表性之儲備樣品保存,成品
儲備樣品之存放條件應與標示相同;儲備數量應為足供所有規定檢驗所需
要之兩倍以上,惟做滅菌檢查與熱原試驗者,其數量另視需要而定。
儲備樣品應保存至該成品之有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者,應至
少保存至該成品之最後一批出廠後三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