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對於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應以斜撐材或其他相關設施作適當
    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立法理由〕
針對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為防止發生倒塌災害,應設置斜撐材或
其他相關設施作充分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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