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
    簽章: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
          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
          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或輔助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章。若無行
          為能力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
          託買入。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
          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客戶為非屬境內華僑之無戶籍國民者,應親持足資證明無戶籍
          國民之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檢附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
          我國國籍之文件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駕照或學生證等)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四)客戶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中心「證券商受理
          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二、客戶為法人者:
    (一)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授權書。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由被授
          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
          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
          戶;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係委由
          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予
          函證。
    (二)依本國公司法登記股東為 3人以下之公司,且其負責人及股東
          均為本國國籍成年自然人,得準用前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
    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
    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
    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
    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四、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部分無戶籍國民因無身分證且未持有華僑身分證明文件,不符「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爰新
    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客戶為自然人非屬境內華僑之無戶籍國
    民者,應親持足資證明無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檢附我國護
    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
    件(如健保卡、駕照或學生證等)辦理開戶。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調整至第四目,並考量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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