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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