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4月14日

條文關聯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
  職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
  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
  定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
  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
  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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