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 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 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 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