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所定有關製造、管制、及運銷之紀錄,均應至少保存至該批成品有
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者,應至少保存至該批成品出廠後三年
。
本標準所定所有紀錄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間,應存於有關作業場所,並隨時
供有關主管單位稽查;稽查人員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複製該紀錄或其副本
。
本標準所定所有紀錄均應保存,供作至少每年一次評估成品品質標準之依
據,以決定成品之規格、製造或管制作業程序是否需要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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