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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