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4月14日

條文關聯

  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
      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
  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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