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裝置
外,並應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三、用電設備如經本公司檢驗有不良情形並通知須改修者,在改修妥並經
    檢驗合格前,不良部分應暫停使用。
四、用電器具應採用經政府認可之合格產品,並應按其標示或說明書使用
    及維護。使用時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應即關閉其電源開關,並即進
    行檢修,在未修妥前切勿使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