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
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
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
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從
事期貨交易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
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
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
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
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機構投資人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
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
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
,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
委任人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
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
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
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
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
前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
交割之帳戶,但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委任人辦理交割。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
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具
之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
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立法理由〕 因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仍需負越權檢核之義務;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通知
越權過晚,或因跨國匯款以致於無法及時於交割日前將款券撥入指定帳戶
,此時需由證券商代墊或借券等其他各種情況時,即可依據當地市場實務
規則處理,以免造成違約,爰新增第 3項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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