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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