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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 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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