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商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 外,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