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安全無虞之認定,應經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審查認定,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認 定不影響開發利用安全者,亦得視為安全無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