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
      日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超
      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臺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
      高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
      序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八十萬元
      ,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