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 日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超 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臺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 高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 序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八十萬元 ,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