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稱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包括種類如左:
一、飛機及器材。
二、船艦及器材。
三、車輛及器材(包括一般用及作戰用)。
四、通信器材。
五、機具及器材。
六、電氣器材。
七、工程設備及建築器材。
八、醫療及衛生器材。
九、理化器材(包括照測器材)。
十、被服裝具(包括陣營具)。
十一、廢損軍械。
十二、工業原料及成品(包括液體燃料)。
十三、各種五金工具。
十四、各類補給品之包裝器材。
十五、電腦器材。
十六、其他有關軍用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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