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
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
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固定資產,自非同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資產重估價適用範圍,無須於本辦法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另土地調整帳面金額,得依經濟部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經商字第
一0四0二一二三九三0號函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移列第二項,考量營利事業與他人約定贈與、交換其資產或其
他負有移轉資產義務之情形,與資產已約定出售予他人之情形類似,
均無再由該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之必要,爰將上開情形均納
入不得重估範圍;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
不動產及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包括登記、交付等情形,爰除現行「
交付」外增列「或移轉所有權」,以涵蓋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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