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開立證券戶且依前三條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如
同時為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於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
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依其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所
得稅;其證券戶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者,
應檢附其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該課稅方
式之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託人。
前項受益人未開立證券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前,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其信託財產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依本法第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成立
之信託,應於信託成立時向受託人申請選定。其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
選定者,視為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課稅;其擬
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一百零三年之課稅方式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前向受託人辦理。
前二項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信託申報時,將
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
式,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受託人因受益人有二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
當事由,無法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信
託財產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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