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與上述工地或工程有關之
監督活動,其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
(八)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於一方締約國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在該一方締約國內於任何
十二個月內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
三、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常設機構」,不包括左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有準備或輔
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述(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四、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締約國簽訂契約,並經常行
使該項權力之人(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其為該
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國內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三項規
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五、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
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六、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
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
他方式),均不得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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