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
;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
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
評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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