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
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
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
,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
退還其鑑定費。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上,鑑定機關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可能因
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鑑定機關無法續辦糾紛鑑定測試,爰增訂
第四項有關退還鑑定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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