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條文關聯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六)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
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七)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八)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九)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七)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八)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
    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
    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點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一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
    ,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酌修文字。
三、配合國內車輛將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第三期之能效總量標準
    ,爰於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修正我國機車第二期能效總量標準之實施
    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我國機車第三期能效總量標準及實施日
    期。
五、為引導廠商儘速增加電動機車之銷售,爰修正第三項第五款,逐步調
    降該車輛於各階段所適用之總量計算優惠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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