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務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視其組織規模、特性
、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參酌第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包含下列各款事項之適當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必要時,第二款各目事項
得整併之:
一、非公務機關之組織規模及特性。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措施: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稽核機制。
(九)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立法理由〕 一、考量非公務機關大小規模差異,組織型態不盡相同,尚難作統一規範
,爰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採行之安全措施
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爰規定非
公務機關得參酌其組織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
項,參考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適宜並符合比例原則之安全措施,據以執行。
二、考量非公務機關為數眾多,為使公務機關於訂定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有
所適從,明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包括之事項,並保
留彈性空間,非公務機關得依個別情況,於必要時整併第二款各目之
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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