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已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發給證明書,按定期徵收者,
證明書有效期間,為自證明書第一次列印日或船舶實際出港日起算四個月
,列印日晚於實際出港日者,以實際出港日為有效期間之起算日;按航次
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船名、船舶所有人、經理人
或其代理人時,仍屬有效。
〔立法理由〕
定期與按航次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證明書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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