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藥廠對廢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及廢水等,應具左列之處理設備
:
一、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性質
    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如予利用應經清洗
    ,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容器。
二、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與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予以收
    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處
    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並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等除塵處理,
    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三、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化、
    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以破壞或去
    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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