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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專案核准輸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需求數量,每項產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查驗登記:十二瓶(盒、罐、包、袋、支)。 二、研究試驗:依研究試驗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推估之需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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