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案後,應就廠商檢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初審
;必要時,得至現場實地查核。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者,廠商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補
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
回。
第一項初審經駁回,廠商不服者,得提起救濟;其救濟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為之:
一、收受初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復。申復經駁回,廠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二、收受初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已依前項第二款提起訴願,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復,或同時申請者
,其申復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案件初審係中央主管機關對產品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初步全面性行政
審查,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並增訂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為確認
產品相關文件、資料之真實性,得執行實地查核之規定。
二、其餘各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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