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
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
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工作場所性騷擾之定義,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已定明,包括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為具體化性騷擾行為
之內容,爰例示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情形及樣態。
三、第一款所稱不適當之凝視,指反覆或持續注視他人身體之行為,且該
注視,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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