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
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附件三及附件五),送臺灣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併
其審查意見及上市或上櫃同意函,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
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附件一至附件六),送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併其審
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或信託公會於檢視受託機構資格及其提出
之書件完備後,應即函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或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益證券之募集
、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未違反其主管法令及具可行性之意見書。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投資之不動產
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已有穩定收入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七、附
件八、附件十三及附件十五)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制,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
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不得藉以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
傳。
〔立法理由〕
一、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於興建期間因無收益且不確定性較大
    ,宜以私募方式辦理,由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條件之投資人投資;至
    營運期間已有收益且可依歷史資料估算未來之現金流量,其風險已大
    為降低,故可考慮引進一般大眾為募集對象,以利引進民間資金投資
    。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之相關規定,明定私
    募受益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已有
    穩定收入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並提具適當信用增強機制(包含
    內部信用增強機制,例如準備金、次順位架構、超額資產;或外部信
    用增強機制,例如金融機構提供保證或信用保險)後,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為公開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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