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主管機關核配及發給頻率使
用證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
二、供業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或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用。
三、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率核配者外,製
造、輸入、持有或使用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序言,並
分款次規範免經核配頻率情形。
二、為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無須
申請核配及發給頻率使用證明之情形,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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