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
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
或曾經核給退職(休)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
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
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
得併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
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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