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
  左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二、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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