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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 左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二、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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