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
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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