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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3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 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三個月至少 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家庭期間之訪視,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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