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
        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
  (一)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診療大動物及其他大型動物應有足以診療該動物之診療空間及設
        備。
三、醫療服務設施:
  (一)應設診療室至少一處,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且分清潔區、無菌區及手術麻醉恢復區,並
        具有下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
          、醫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輔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5.急救設備。
四、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