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6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登記者,得申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
  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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