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
  一、漁場陸上基點: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設置完成十
      五公分正方水泥樁,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漁業種類、漁
      場號碼。
  二、網具周圍應依下列數量及規格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並於每年作業
      前設置並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
    (一)警示旗:四座以上,高度離海面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警示燈:四盞以上,能見距離一浬以上。
  漁業權人應負漁具、設施及警識標幟之維護責任,本府並得隨時實施檢
  查。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發生危害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本府並得
  即時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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