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 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